◇ 竞争性磋商项目补充文件的发出时限,不同文件规定不同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磋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
135号文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竞争性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澄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潜在供应商的时间,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
◇ 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执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磋商办法》和135号文这两份相关文件,均系财政部国库司制定出台,其发文机关简称、发文代号编码均为“财库〔20XX年〕XXX号”文件,属于同一机关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笔者认为,当同一机关制定的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确立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执行新的规定。针对本项目而言,竞争性磋商补充文件的发出时限,应当执行135号文规定的“3个工作日前”的要求。
◇ 时限开始当日不应计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这一规定表明,立法者认为政府采购活动属于民事活动。尽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往往是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但其依然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因此,关于时限起讫的计算规则,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相关要求,其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依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在计算期间时,补充文件发布时间9月21日当天不应计算在期间内,而应当以9月22日作为期间计算的第一天,由于9月22日-24日正值法定节假日,应当以9月25日作为本案期间计算时的第一个工作日。
法律链接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库〔2014〕214号) 第十条第三款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采购信息更正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澄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潜在供应商的时间,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不足上述时间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
文章来源:政府采购报